
尊敬的投资者,东海期货郑重提醒您:
远离非法集资,拒绝高利诱惑,提高风险防范意识,警惕贷款、非法融资和非法集资广告陷阱,谨防上当受骗,非法证券期货不受法律保护,参与非法证券期货风险自担。
【卷首语】
为响应江苏证监局关于开展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宣传月活动的相关通知安排,进一步增强社会公众对法非证券期货活动风险的防范意识,普及非法集资相关知识,引导公众理性投资,东海期货特别制作本宣传专刊,通过对非法集资的法律法规、表现形式、典型案例等的介绍,引导广大投资者提高识别能力,自觉抵制非法集资。
一、非法集资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四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第六条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依法核准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募集基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为非法集资活动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二年内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明知他人从事欺诈发行股票、债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债券,集资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九条 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二、非法集资的最新表现形式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
2011年1月4日起施行的《解释》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解释》列举的途径包括‘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意见》则强调‘各种途径’,显然,互联网不再是法律规制的空白地带或灰色地带,比以前更加明确了。”有分析人士对《第一财经日报》表示,这也说明,司法机关已经注意到,互联网已成为非法集资案爆发新的集中领域,《意见》出台的针对性其实很强。
此前,P2P、众筹等互联网金融形态存在涉嫌非法集资已经引起了金融监管部门的注意。
2013年11月25日,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组织召开“防范打击非法集资法律政策宣传座谈会”。人民银行方面在座谈会上就表示,有一些不法分子利用P2P网络借贷平台经营行为缺乏有效监管的有利条件,以开展P2P网络借贷业务为名实施非法集资行为,造成大量投资者的财产损失。
2014年3月下旬,人民银行提出互联网金融监管五大原则,其中明确P2P和众筹融资要坚持平台功能,不得变相搞资金池,不得以互联网金融名义进行非法吸收存款、非法集资、非法从事证券业务等非法金融活动。
上述《意见》还明确,行政部门对于非法集资的性质认定,不是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行政部门未对非法集资作出性质认定的,不影响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案件事实的性质,对于案情复杂、性质认定疑难的案件,可参考有关部门的认定意见,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性质认定。
北京众鑫律师事务所执行合伙人郭勤贵表示,股权类众筹目前是存在最大法律风险的众筹模式,最可能涉及的犯罪是非法集资犯罪中的擅自发行股份犯罪,该罪有两条红线不能碰,一是公开(不限制人数,因为涉及不特定人),二是超过200人(虽然有些非上市公众公司股东超过200人,但是特殊原因造成,原则上不允许突破)。纵观股权类众筹,如果采用具有一定吸引力的模式,那就必须公开或者超过200人,就有可能直接触犯擅自发行股份罪。“我们看到部分股权众筹采取了创新和保守的方式,采用实名认证的投资人,限于特定的投资人中间并不对外,然后采用线下一对一方式单谈,再以合伙基金方式投入股权。”郭勤贵表示,但是,这种方式基于如何理解“公开”与“不特定”,作为众筹监管机关的证监会目前还在调研中,如果套用《意见》规定,该方式也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
“根据目前的立法,没有专门针对互联网金融的规定。所有互联网众筹都无法避免非法集资嫌疑。”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常志伟律师向《第一财经日报》表示,“一些利用互联网平台公开针对不特定人群发起的众筹,可能有触红线的嫌疑。”
三、典型案件分析
案例1:草根PE的骗局
一名年轻的创投企业发起人、私募股权基金(PE)管理者,一群以退休职工为主的投资人,融资的别有用心、投资的盲目轻率,充分暴露出目前草根PE界的混乱现状。
案情简介
当创投企业受热捧时,“80后”的黄某与李某某等人合谋发起所谓的创投企业吸收社会公众资金。2006年2月至2008年8月,黄某伙同李某某、王某某等人先后注册成立上海汇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汇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九家投资管理公司,以投资者参与公司发起设立可得到无风险的高额回报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共计1.3亿余元。
在私募基金概念炒作如火如荼之际,黄某对其吸引资金的方式进行了“升级”。2008年4月至2009年4月间,黄某纠集张某某在上海成立德浩企业,在天津注册设立德厚基金公司,以招募私勤奋基金的名义,以签订协议、承诺8.4%的固定年收益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4800余万元。
至案发,黄某等人所筹集的1.78亿余元款项除部分返利、归还投资款及投资外,大部分资金被用于炒股、提现、出借及购置房产和个人消费,并挥霍殆尽,造成参与者经济损失8500余万元。
在未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2003年7月至2006年1月间,黄某等人利用租借的办公地点招揽客户,采用低吸高抛的方法,非法买卖、转让三家非上市公司的股权,收取客户资金1944万元,从中非法获利838万元。
作案手段
1、夸大宣传、利益诱惑。公司设立过程中,黄某、李某某培训公司人员采用随机拨打电话、向亲友介绍其设立的创投企业等方式吸引公众投资,还多次在上海、安徽、浙江等地设立多个招募投资经营点,以开讲座、推介会等形式进行虚假宣传,承诺支付8%~10%的回报收益及许诺分红、超额回购等招揽投资人。对能招来投资的人员给予不同比例的提成,诱使投资人再向他人进行宣传,以招揽更多不明真相的人参与。
2、分红派息,抛砖引玉。在明知公司并无盈利的情况下,黄某等人欺骗、利用其他股东并以“董事会决定”的名义,在上海、安徽等地设立多家无投资价值的公司,还将投资人的出资款用于支付所谓的“投资分红”,通过借新还旧或挪用本金等方式向投资者兑现每年10%的分红以及超额回购,制造公司机构庞大、实力雄厚、业绩良好的假象,以获取投资人的信任。
3、虚假增资,居心叵测。为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2008年7月至8月间,黄某指使王某某先后采取支付高额中介费、提供相关股份投资比例资料和通过向他人借资及关联企业来回划款增资、验资等方法,为其中两家公司虚报增资,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增资注册和股权变更登记,成为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其继续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创造条件。
案件查处
根据举报线索,证券监管部门对黄某等人以创投、基金为名进行非法集资的行为开展了调查,并移送公安机关。2009年5月10日,黄某被刑事拘留。法院审理认为:黄某作为汇乐公司等公司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予以处罚。黄某在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无证券经营资格的情况下,经营非上市公司股份,从中非法获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也应依法予以处罚。黄某犯两罪,依法予以两罪并罚。
2010年12月23日,黄某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和非法经营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1000万元。李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
案件警示
私募股权基金是向特定人募集资金或者向少于200人的不特定人募集资金,并以股权投资为运行方式,主要投资于非上市公司股权,最终通过上市、并购、管理层回购、股权置换等方式出售持股获利。
黄某牵头成立汇乐公司等多家非实体企业,对外宣称创投企业,但其实际投资范围却与创业投资毫无关系,只是为非法集资活动披上股权投资基金的美丽外衣。在业内人士看来,黄某案恰恰反映了当前草根PE惯用的手法,即在一地注册基金,在另一地融资,有效逃避了监管。实际上,根据《公司法》及《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注册为股份制公司的创投企业,投资者人数不应超过200人、单个投资者对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2009年,国务院在《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中明确提出“积极发展股权投资基金”,但目前针对股权投资基金管理的全国性法规尚未出台。
创业投资和私募股权投资属高风险行业,广大投资者要谨慎参与创投企业和
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不要被高额回报蒙住了双眼,特别是对老年人来说,退休金和多年节衣缩食留下的积蓄是安度晚年的保证,不宜用于高风险的投资,而银行存款是最安全的投资渠道。因此建议老年人应将积蓄、闲余资金主要以定期、
活期存款形式存放在正规商业银行,也可以适当购买国债、银行理财产品等,通过利息、理财收益保值增值,为晚年生活提供保障。
案例2:浙江世纪黄金公司非法经营黄金期货案
浙江世纪黄金制品有限公司创造了浙江最大的黄金交易金额。这家公司不只在杭州能呼风唤雨, 在全国炒金界也是鼎鼎有名。其掌控人张某梦想打造其“黄金帝国”, 却采用了非法的经营模式, 诱使数百人上当受骗, 最终受到法律的严惩。
案情简介
上过大学、参过军、当过工厂保卫干事的张某头脑灵光, 经济嗅觉灵敏,在20 世纪90 年代国内收藏品市场刚刚兴起时就下海经商, 从事邮票、磁卡、纪念币收藏品交易, 并从邮币卡炒卖中掘得“第一桶金”。2000 年11 月, 张某成立了新世纪纪念币有限公司, 专事纪念币交易业务, 同年又创办了中国第一家钱币交易网站——— “中国纪念币交易网”。但市场总是有起有落, 纪念币业务开始不景气, 几年下来张某并没赚到多少钱。一个偶然的机会, 张某看到上海某黄金制品公司(已被刑事判决认定为非法经营黄金期货) 的黄金交易客户协议书, 认为可以借鉴。2004 年下半年, 张某便有了成立公司炒卖黄金的设想, 到香港、上海等地向其他企业学习考察黄金交易, 并取得了客户协议书、交易规则等相关资料。2005 年4 月,张某正式注册成立了浙江世纪黄金制品有限公司, 并亲自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 梦想打造其“黄金帝国”。尝到过网络交易甜头的张某, 仍将新公司定位于通过电子网络进行黄金炒卖经营业务, 并指使公司技术人员负责设计开发了名为“金银制品销售与回购系统”的世纪黄金网上交易平台, 为客户提供“世纪金条”交易咨询及服务。2005 年7 月, 世纪黄金公司网上交易平台正式招客。张某对从其他公司取得的客户协议书和交易规则进行修改后, 印制成世纪黄金公司的格式合同,又通过报纸、自印杂志、互联网等方式宣传该公司的黄金交易, 并在外地设立多家分支机构和代理机构, 招徕大批来自全国各地的客户。在世纪黄金公司的黄金交易业务中, 客户向公司账户汇款后, 便可在该公司网站的交易系统中获得账号和等额定金, 进行无实物交割的黄金合约集中交易。但其黄金交易与国际黄金市场并不接轨, 只是大致按照国际即时金价的浮动报价, 供客户参考。客户可以选择买进或者卖出, 该公司在交易过程中同时充当买方和卖方, 并按每笔交易向客户收取网络使用费和仓储费。交易中, 客户可按一定比例进行放大交易, 放大的比例根据客户购买的商品数量可分为1倍、2 倍、5 倍、10 倍、20 倍和50 倍, 即客户交易时需支付的基础定金仅为交易额的100%、50%、20%、10%、5%、2%。世纪黄金公司和客户间采用人民币结算, 并实施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当客户在炒金过程中亏损额达到所缴定金的80%时, 如果客户不补进定金, 公司即强行平仓。因此, 在世纪黄金公司网上交易平台上从事的经营活动跟期货交易别无二致。张某这一套期货交易模式, 吸引了不明就里的“炒金客”。从2005 年7 月到2008 年6 月26 日案发, 世纪黄金公司的网上交易平台上共存在客户1217名, 共产生交易17.65 万笔, 放大后交易金额总数为583 亿余元, 其中放大5倍以上的交易占总交易金额的99.9%。三年间, 世纪黄金公司共向客户收取黄金交易定金2.75 亿余元, 从中获利1.25 亿元, 其中利息(即仓储费) 6800余万元, 手续费(即网络使用费) 5700 余万元, 尚有客户定金余额4500 余万元。除黄金交易业务外, 张某还利用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世纪黄金公司和新世纪公司以及实际操控的杭州世纪巨冠投资公司等平台, 以“世纪黄金1 号”、“世纪黄金2 号”及“金银币销售回购”的名义, 向169 名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推销理财投资产品, 共签订理财协议181 份, 收取资金2000 余万元。张某将经营这些理财产品所得的2000 余万元资金以公司的名义投往北京和上海的公司, 进行黄金投资。
作案手段
1.虚假出资, 设立公司。为炫耀实力, 张某将其公司的注册资本定在1000 万元。但到2005 年4 月, 就在张某准备注册成立公司炒黄金时, 他实际上已无力出资。为解决公司注册资金的来源问题, 张某向他人借款1000 万元,作为自己及名义股东张某甲(系张某弟弟) 的出资款缴入验资账户。世纪黄金公司有了工商的正规注册且资本雄厚, 在一定程度上打消了投资者的疑虑。实际上, 通过验资并取得工商登记后, 张某即将这1000 万元全部抽逃归还,并支付了5 万元的借款利息, 公司账上只留了10 元钱。
2.虚构批文, 掩人耳目。有了工商注册还不够, 为进一步打消投资者的疑虑, 张某还在宣传资料及网站公布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经营黄金制品核准证编号, 并声称该公司在上海黄金交易所拥有专用交易席位, 并写上了交易席位的编号。实际上, 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黄金制品经营的核准许可已经取消, 世纪黄金制品核准证编号是以前核发的。所谓“拥有上海黄金交易所专用席位”, 更是“挂羊头卖狗肉”。事实上,上海黄金交易所只有会员单位和会员交易席位, 根本不存在专用席位这个概念, 也没有二级会员的说法。世纪黄金公司只是浙江省某金矿公司(上海黄金交易所的会员) 的代理客户, 自己根本没资格进行操作, 也就是说世纪黄金公司从市场上买进和卖出黄金都必须通过浙江某金矿公司进行。那个所谓的专用交易席位实质是指浙江某金矿公司的交易席位, 编号也是该金矿公司的交易编号。
3.似是而非, 逃避监管。根据工商营业执照, 世纪黄金公司的经营范围只是黄金制品、工艺美术品的销售, 即实物黄金的买卖, 并不具备经营黄金期货交易的资格。即使是上海黄金交易所、期货交易所也是在2007 年下半年才推出黄金期货交易品种, 而且交易主要是在抗风险能力高的机构之间进行。世纪黄金公司对外宣传是黄金现货延迟交付, 为此还与浙江省某金矿公司签订《代理交易协议书》, 参与上海黄金交易所的现货黄金交易, 并委托山东某金业公司为其加工“世纪金条”牌小金条。但世纪黄金公司的交易平台为封闭交易系统, 在交易中所采用的集中交易方式、标准化交易合约、保证金制度、每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及双向交易、对冲
交易机制和履约担保, 已具备期货交易的基本特征。实际上, 张某对其经营交易业务的合法性底气不足。2006 年4 月, 北京炒金客户王某被世纪黄金公司强行平仓造成亏损后, 明确告知张某, 自己发现世纪黄金公司经营的是黄金期货, 并要求赔偿损失, 否则就要向公安机关报案。张某只得息事宁人, 赔了王某损失了事。此后, 张某为了躲避法律的追查, 先后聘请三位律师为他拟定的《客户协议书》进行多次修改, 把原先协议书上的“保证金”改成“定金”;把“强行平仓”改为“违约处置”、“强制买卖”; 把“佣金”改成“隔夜费”、“网络使用费”等内容, 为的就是掩盖他经营期货的本质, 但交易规则仍没多少变化。
4.“专家”辅导, 引诱投资。世纪黄金公司及其代理机构招募的工作人员有200 多人, 除日常运营管理、业务人员外, 更是从社会上聘用了“炒金高手”对投资者进行一对一“理财专家”辅导。这些所谓的“理财专家”, 其条件是“五官端正, 口齿伶俐”即可, 只经过两三天的培训就上岗了。他们的工资就是从客户投入的本金中提成的, 而且代理机构也按收取保证金的多少拿回扣。因此, 无论是代理机构还是“理财专家”, 总是想方设法让客户多投钱、多交易, 客户是否赚钱则不是他们关心的事情。正是这些“专家”让受害者越陷越深, 继续往里投钱, 最后血本无归。
5.坐庄对赌, 大肆吞金。世纪黄金公司代理个人进行网上期货炒金交易,名义上是提供交易平台收取佣金。事实上, 世纪黄金公司的黄金交易平台只是一个内部网络, 与国际黄金市场并不接轨, 只大致按照国际即时金价的浮动报价, 供客户参考。客户可以选择买进或者卖出, 该公司在交易过程中同时充当买方和卖方, 并按每笔交易向客户收取网络使用费和仓储费, 其实质是设局与客户进行对赌骗钱。其手法有三: 一是先赢后输。为引诱投资者上钩, 开始时让客户赢一把,让投资者尝到甜头, 吊起胃口, 然后让投资者输得血本无归。二是“专家”辅导。这些所谓的“理财专家”往往是反向辅导, 没听“专家”意见可能会赢, 听了“专家”辅导反而输得更多。三是后台控制。如果有客户不听“专家”意见, 眼看客户要赚得多时, 后台控制人员就会让系统出故障, 无法完成交易。因此, 只要进来的人一般都躲不过他们设下的陷阱, 输个精光。世纪黄金公司580 多亿元的交易总额中, 无一人盈利。
案件查处
杭州警方及相关监管部门不断接到客户反映, 世纪黄金公司在互联网上设立了电子化的黄金交易平台, 招徕客户进网交易, 从中牟取暴利, 不少客户损失惨重。为查清世纪黄金公司的真实内幕, 警方及相关监管部门受理群众报案, 开展调查, 收集交易记录等相关资料。后经中国证监会认定, 世纪黄金公司网上平台进行的黄金交易为非法期货交易。2008 年6 月25 日, 张某及相关人员被公安机关以涉嫌非法经营罪刑事拘留, 张某和他的世纪黄金公司的“黄金梦”终于做到了尽头。2009 年7 月16 日, 杭州市检察机关将浙江世纪黄金制品有限公司及张某等以犯非法经营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审理后认为, 浙江世纪黄金制品有限公司在负责人张某的决策及其他责任人员的具体操作下, 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非法经营黄金期货和集合资金信托业务, 扰乱市场秩序, 情节特别严重, 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判处浙江世纪黄金制品有限公司犯非法经营罪,处罚金7100 万元。张某犯非法经营罪, 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 并处罚金100万元; 犯抽逃出资罪, 处有期徒刑一年, 并处罚金20 万元。两罪并罚, 执行有期徒刑九年, 并处罚金120 万元。其他相关人员也受到法律惩处。
案件警示
虽然国家开放了黄金市场, 但期货作为金融衍生产品, 具有放大功能, 大多数公众难以掌控并承受风险, 因此对黄金期货交易仍有严格控制。国务院《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明确规定: “期货交易应当在依法设立的期货交易所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交易场所进行。禁止在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 禁止变相期货交易”, “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 并规定“在期货交易所进行期货交易的, 应当是期货交易所会员”。世纪黄金公司的经营行为已经触犯国家法律, 应受到惩处。在通货膨胀的情况下, 社会公众纷纷将目光转向具有保值功能的黄金, 各类地下炒金公司也应运而生, 有的甚至以期货方式进行违规炒卖, 诱惑投资者上当受骗。地下炒金公司违规操作大致有三种方式: 一是谎称是香港、伦敦等黄金交易市场会员驻内地的分公司或办事处, 让投资者开户并把资金汇到境外做交易; 二是和世纪黄金公司一样, 作虚盘, 跟客户对赌; 三是仅让客户频繁交易以赚取佣金。随着证券、期货、黄金、外汇等金融领域开放力度逐步加大, 与之配套的政策法规还存在一些阶段性的漏洞和监管盲区, 也正因为如此, 才使得世纪黄金公司乘虚而入, 借助国家经济转型、金融创新等改革背景, 利用公众投资渠道狭窄、理财能力不足, 以及存在一夜暴富心理等弱点, 诱使社会公众参与,进而侵害投资者利益, 扰乱金融市场秩序。面对金融乱象, 监管部门和司法部门应完善法规制度, 加强日常监测、监督, 加大对违法经营行为的惩处力度;社会公众也要了解金融知识, 摒弃一夜暴富心理, 树立审慎投资理念, 避免投资自己不熟悉的产品。
案例3:浙江宁波某担保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案情简介
李某案发前为宁波某担保公司等十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2006年12月至2008年10月,李某以个人或其实际控制企业的名义,以1.5%-3%不等的月息,向100余名不特定个人及10余家单位非法吸收存款1.91亿元,支付利息2292万元。在这些个人债权人中,有个体老板、普通职工、医生、律师等,借款金额从数万元到1000余万元不等。同时,李某又以宁波某担保公司等实际控制的企业为这些巨额债务作担保。李某在向他们借钱时称,只要债权人需要,本金随时可以提取。由于李某在宁波有一定知名度, 很多人争相找上门来把钱借给他。
在非法吸收了巨额公众存款后,李某又以2%-7.5%不等的月息,向孙某、徐某等21名个人非法出借资金3253万元,收取利息541万元;以5%-8%不等的月息,向27家企业出借资金共2.22亿元,收取利息5780万元。
作案手段
1.利用“名人效应”增加可信度。李某出生在宁波,大专学历, 2005年取得了香港居民身份证,获得了香港居留权。之前,他经营着宁波某担保公司、浙江某医用工程有限公司等十家企业。因为颇有经商头脑,在宁波商界小有名气。正是凭着“港商”、“名人”身份,他骗取了投资人信任,以至于有些人主动找上门,把钱借给李某。
2.通过虚假宣传夸大公司实力。李某通过老婆对外宣传:“李某开的担保公司规模很大,经营也很不错,而且得到了当地政府的大力支持。”李某还经常带着老婆、公司财务、出纳到投资人住处,给他们看企业的财务报表以及他个人和企业取得的各种荣誉光环等,骗取投资人信任。事实上,公司经营能力并不像他说的那么好,而且财务报表也是虚假的。李某还通过在报纸上登广告大肆进行虚假宣传,吸引投资人投资。
3.虚假担保并承诺随时支取本金和利息。李某以1.5%-3%的月利息吸收存款, 对每一笔借款都用宁波某担保公司等实际控制的企业作担保,并承诺只要借款人需要, 随时可以提取本金和利息。其实,李某借款数额较大,大大超出了担保能力,担保早已形同虚设,一旦资金链断裂,承诺根本无法兑现。
案件警示
2008年下半年,国际金融危机爆发,对国内的经济产生了严重影响。向李某借钱的债务人无法按时偿还,李某对外出借的最大一笔款项高达5600万元,该款项最后无法收回。为此,李某曾通过诉讼的形式追索,也曾到对方企业连坐三天三夜讨债,可惜收效甚微。而李某此时又面临着众多债权人的追讨,所控制的担保公司资金链因此断裂。在走投无路之际,李某于2008年10月28日凌晨到公安机关投案,希望依靠司法机关把钱追回。李某投案后不但如意算盘没有得逞,反而被公安机关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 然后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案件发生令人深思。
1.借款有担保不等于借出的钱就没有风险。借钱给别人要求借款人找个人或单位提供担保,是保证本金安全的一项有效措施,但并不等于说有了担保,借出的钱就进了保险箱。关键要看担保人有没有担保能力,如果担保人超出自身担保能力,无限度提供贷款担保,那么其提供的担保承诺就是一纸空文。
2.投资人借钱给别人,一定要了解债务人底细。本案中,李某向别人借钱时,都是说借款用于公司正常的资金周转,而隐瞒了把钱贷给别的企业从中赚取利差的事实。吴某借给了李某1500万元,此前,他和李某素昧平生,对李某的公司情况一点也不了解,但两人的老婆关系很好,常在一起搓麻将、旅游。仅凭这一点,吴某就决定借给李某1500万元,而且办手续那天,李某到他公司来时拿出了一叠空白的借款合同。吴某应该想到,如果仅仅只是正常的资金周转,借款次数限,不会事先准备一叠空白借条,可吴某偏偏忽视了这一点。事后,吴某在圈内打听了一下,发现李某借了很多人的钱,但为时已晚,钱已经打入了李某提供的账户,借款到期后,李某只还了500万元,剩余的钱全部打了水漂。
案例4:超越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案情简介
刘某于2005年成立超越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任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初期,主要经营房地产中介业务,由于业务量少,收益不高。为获取高额利润,2006年和2007年刘某先后注册成立了巴州金太阳信用担保公司和巴州银盾投资咨询公司,并跨地区成立了两家分公司。公司一成立就从事非法集资活动,通过在新闻媒体上发布广告,以高息为诱饵,以公司名义出具担保书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人群集资,同时,以月息2.5%-3%的高利率向社会发放贷款,并按贷款额的5%收取佣金。截至2008年7月,以刘某为首的超越公司变相吸收公众存款9258万元,从中获取非法利益226万余元。
作案手段
1.借助媒体,发布非法广告。自2006年起,刘某等人先后在库尔勒市、喀什市、阿克苏市多家新闻媒体及商务广告上发布信息,宣称超越公司可以给急需用钱的单位及个人以土地、果园、房产、汽车作抵押提供贷款,并自印名片四处散发,逐步在巴州、阿克苏地区、喀什地区建立了庞大的借贷关系网。
2.以亲情为纽带,合伙集资诈骗。在超越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五名被告中,刘某与赵某为夫妻关系,王某为刘某的妹妹,季某与王某为夫妻关系。刘某作为实际控制人,指挥、掌控超越公司、银盾公司、金太阳公司及其分公司所有业务,100万元以上的大额借贷业务均由其亲自审核,并向各公司下派筹资放款任务。其妻赵某负责各公司现金管理,其妹妹及妹夫分别负责金太阳公司和银盾公司的日常业务,由此,构建了以刘某、赵某、王某、季某四人为核心的亲情纽带,构建起跨地区非法集资网络合伙进行集资诈骗。
3.高额回报,诱惑难挡。为调动业务员的积极性,超越公司在每笔业务佣金中提成30%发放给业务员,并规定多劳多得。在利益的驱使下,业务员通过各种渠道,千方百计寻找投资者,使得非法集资的“雪球”越滚越大。
4.设立担保公司,欺骗投资者。为欺骗投资者,使其非法行为“合法化”,刘某于2008年1月专门成立了金太阳公司,向放款人出具担保书,保证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对大额的抵押贷款还签订格式化的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了公证,以此打消投资者的顾虑。
案件警示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规定,目前只有存款类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房地产中介、担保公司等一般工商企业不能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或变相吸存,其承诺的回报也不受法律保护,参与者将自担风险。在参与一些投资项目时,投资者必须“留心眼”,不能听信一面之词,也不能仅仅听从身边朋友、同事推荐就盲目投入资金。
案例5:陕西华西股份公司出售原始股集资诈骗案
案情简介
2003年至2005年期间,西安市的一些公园里、事业单位及大专院校的家属区,一批兜售原始股的业务员进进出出,主要向老年人散发宣传资料,声称销售原始股,表示公司已在陕西省技术产权交易所挂牌交易,很快将公开上市,购买者届时将获利丰厚,并承诺上市前购买的原始股每股每年可获得0.3元的分红。
贺某某在1999年注册成立了杨凌华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并自任董事长兼总经理。2001年至2002年12月间,贺某某开始对外宣传即将成立杨凌华西高科技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即华西股份公司),并称该公司很快将上市获得高额回报,以此向社会公众预售华西股份公司股票。2002年12月,在贺某某的操纵下,由华西绿化工程公司发起、挂名股东虚假出资注册成立了华西股份公司,贺某某任董事长兼总经理。随后,贺某某即虚构公司良好业绩和前景,以转让华西股份公司股权名义,疯狂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2001年至2004年初,华西股份公司共向657名投资者募集资金980余万元。
2004年4月,华西股份公司非法转让股权的行为被证券监管部门查处后,贺某某为继续获取资金,又以华西股份公司建设“乌鸡项目”的名义,采用夸大收益和股权担保等手段,诱使群众投资该项目。在不到一年的时间内,共向222名投资者吸收集资款200余万元。
作案手段
1.虚假注册公司,构筑作案平台。华西股份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显示,该公司注册资本合计3400万元,出资人包括华西绿化工程公司等四家公司及贺某某等二人,而实际上这些出资人都是贺某某拉来的挂名股东。贺某某还伪造了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掩盖华西股份公司只是空壳公司的事实。
2.聘请中介人员,高额提成激励。贺某某聘请专门的中介人员帮助宣传兜售所谓的原始股,规定公司股票每股卖2.6-2.8元,业务员每股提成1.2元,虽然2004年以后每股提成变为0.9元,但公司集资的股票款中仍有30%-40%被作为提成分配给了业务员。高额提成比例大大激励了业务员为其卖命,不惜采用坑蒙拐骗等各种手段拉客户。
3.精心选定目标,顺利实施犯罪。贺某某在募集资金对象上费尽心思,把有一定经济实力、相关知识较为欠缺、容易上当受骗的群体作为推销对象。按照这种思路,他最终把目标锁定在企事业单位和大专院校的老年人身上。这些老年人一般都有一些富余的养老资金,股票相关知识较少,投资经验不足,便于贺某某顺利实施诈骗活动。
4.虚构经营状况,大肆蛊惑群众。华西绿化工程公司、华西股份公司向投资者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华西股份公司拥有20余个高效益项目,利润空间超大,经过两年的发展,公司资产将达8000余万元,盈利将达300多万元。此外,贺某某还经常带投资者到公司农业基地和“乌鸡项目”参观考察。事实上,华西股份公司基本没有资金,其经营费用基本都是依靠集资款,集资款中也只有极少一部分投入到实业生产中,收益无几。如华西股份公司的7个生产基地中有3个根本未投入资金,另外4 个也仅投入53 万元,“乌鸡项目”所有投入资金也只有区区6.99万元,由于所养乌鸡几乎全部死亡,基本没有任何效益。
5.假借挂牌交易,诱骗群众上当。贺某某骗术得逞的一个关键环节,是其成功在原陕西省技术产权交易所进行挂牌,将华西股份公司的有关信息在该交易所屏幕上不断显示,造成该公司即将公开上市、上市前股权交易繁荣的假象。许多投资者都是在看到这一情况后,作出了投资的决定。事实上,华西股份公司在该交易所挂牌只是符合披露公司信息的条件,并不能交易股权,这一点却被贺某某故意隐瞒。
案件警示
股票永远都是一个迷人而又多少有些可怕的字眼,买卖股票往往代表一夜暴富的可能,但也有可能是一步步本金亏尽,可谓几家欢喜几家愁。普通老百姓面对投资股票的高利诱惑,应该要保持平常心,扪心自问为何这种好事会摊到自己头上。经过理性的拷问和简单的了解,就会知晓骗局的真相,从而审慎抉择,保护自己。
有些投资者发现犯罪分子的不法行为后,不愿意相信被骗事实,或者基于自身利益考虑而替其辩护,心存幻想能收回自己的投资,最终的结果只会让损失更为惨重。本案中,2004年4月证券部门查处华西股份公司非法发行股票以后,贺某某又新生伎俩,与投资者制定了退股和回购协议,承诺在2006年底如果公司没有上市,将回购之前所出售的股权,一些投资者竟然再次相信贺某某,与其签订有关协议,令其得以苟延残喘,继续实施违法行为。因此,参与非法集资的投资者在获悉真相后要及时醒悟,悬崖勒马,避免血本无归。